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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436號
原 告 翁琳茱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傑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3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如依原分配表分配,被告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400 元及130 萬元,合計為131 萬400 元(見105 年度司執字第7315號卷),如依原告所主張變更後之分配表分配,被告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22萬7,255元(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7,25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43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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