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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6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薛孝德
被 告 薛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孝德前邀同被告薛文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650元,約定應於民國105 年7月1 日開始攤還,惟被告薛孝德未依約攤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薛文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薛孝德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確有向原告借據,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現無力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請求分期清償置辯,按分期清償,為嗣後清償之問題,是被告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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