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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游家慈
被 告 郭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向原告商借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台使用。
豈料,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向被告催討返還,被告雖承諾將於3 月12日歸還,然被告竟於當日再次推遲願於3 月底前返還,此後,被告即避不見面,拒不返還該筆記型電腦。
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產品型錄、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72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本院卷第3 至7 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是以,兩造就該筆記型電腦既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記型電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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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牌 │ 型號 │尺寸│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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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E │Mac pro │15吋│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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