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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顏金盛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霧臺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杜正吉
訴訟代理人 賴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返還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無權占有,搭建集會所、鋪設行人磚道道路共460 平方公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2 號判決拆屋還地確定,惟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中,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鄰近實價登入價格為每坪新台幣(下同)2,446 元,即每平方公尺740 元,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 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每年為27,232 元(460 平方公尺×740×8%=27,232 )。
依系爭土地於104 年8 月6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由該日起算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6 年6 月5 日,共計669 日,此段期間被告所受利益應為49,913元(27,232÷365 ×669=4991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6 年6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則為2,269元(27232 ÷12=226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9 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已與原告協議由被告為價購,惟價購程序尚在進行,對於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認為過高,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惟原告所提出之實價登入價格為乙種建築用地,其計算基準有誤,另認應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即為已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其上460 平方公尺,前經本院以105 年原簡字第2 號判決拆屋還地確定,被告現仍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 年度原簡字第2 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正。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若可,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
惟考諸該章關於房屋及基地租用之規定,主要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地方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壟斷居奇,高抬房價及房租,方有針對城市地方為租金最高限額規定之必要,非城市之基地租金應不受該租金最高限額規定所拘束,惟適宜之租金標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彼等關係及社會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2.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位於屏東縣的山區,距離屏東市的車程約1 小時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用以搭建供全村使用之集會所及行人道,而系爭土地鄰近農牧用地的實際登入價格為每坪241 元,即每平方公尺72.9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實際登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做為集會所即為建築使用,應以乙種建築用地之實際登入價格每坪2,446 元即每平方公尺740 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9 頁),惟系爭土地既為農牧用地,其價格應以相同的使用地類別為據,其以不同的使用類別,做為計算基準,容有誤會。
再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5 年僅有每平方公尺15.2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顯低於系爭土地鄰近之價格,況系爭土地非位於城市,且被告亦自認應以實際登入之價格為計算基準,是不宜逕以申報地價做為計算租金之依據,本院認系爭土地既為農牧用地,則應以被告所提出之農牧用地實際登入之價格為計算租金之基準。
再者,系爭土地係供村子集會使用及人行通道,供公眾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鄰近交易價格之年息5 %為適當;
原告主張以年息8 %計算云云,尚無可採。
是系爭土地鄰近每平方公尺成交價格為72.9元,業經說明如上,而原告係於104 年8 月6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謄本可稽,而本件訴訟於106 年6 月5 日繫屬,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則共計669 日,此段期間被告所受利益為3,073 (72.9×460 平方公尺×5%÷365 ×669=3073.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6年6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40 元(72.9×460 平方公尺×5%÷12=139.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3 元,另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分之計算之利息。
另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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