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322,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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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莊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萬泰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萬泰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被告未依期限繳款,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12萬7 元未清償。

萬泰銀行嗣於96年4 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7 元,及自95年1 月13日起至95年2 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 紙、交易明細表2 紙、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7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7 元,及自95年1 月13日起至95年2 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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