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20會,每期會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20會,每期會款5,00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七、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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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柯美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傑
被 告 黃佳誼即黃聖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5 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原告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9,000 元,嗣於刑事庭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後,復追加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據,而請求被告給付172,600 元,經核均是基於互助會的事實,而為請求,與法並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20會,每期會款5,000 元,會期自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6 月10日止,嗣被告因經濟困窘,為周轉資金所需,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相認識之機會,偽造如附表一的票據交付原告,致原告無法取得票款受有損害,被告涉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另如附表二的票據,為被告以其自已名義所簽發,迄今亦未給付,爰分別依侵權行為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00 元,及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20會,每期會款5,000 元,會期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6 月10日止,嗣被告因經濟困窘,為周轉資料所需,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一的票據後,交付原告行使,致原告無法向票據上之發票名義人取得票款,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一的票據,均沒收」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5101號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無訛。
另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的票據,為被告所簽發,迄今亦未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122,000 元之損害(即附表一),被告自屬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二的票據為被告所簽發,其自應負發票人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原訂於103 年6 月10日,是關於遲延責任部分,應自期限屆滿時即103 年6 月11日起算,原告主張應自103 年6 月10日起算,容有誤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600 元,及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600 元,及自103 年6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
┌─┬─────┬─────────┬───────┬─────┬────────────┐
│編│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本票金額 │發票人(被冒名者) │
│號│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1 │517947 │102年4月10日 │未記載 │6,000元 │傅綺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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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17954 │102年4月10日 │未記載 │6,000元 │傅綺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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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14022 │102 年5 月10日 │未記載 │6,500 元 │傅綺鳳 │
├─┼─────┼─────────┼───────┼─────┼────────────┤
│4 │414023 │102 年5月10日 │未記載 │6,500 元 │傅綺鳳 │
├─┼─────┼─────────┼───────┼─────┼────────────┤
│5 │WG0000000 │102 年6月10日 │未記載 │6,500 元 │陳怡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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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WG0000000 │102 年6月10日 │未記載 │6,500 元 │陳怡秀 │
├─┼─────┼─────────┼───────┼─────┼────────────┤
│7 │WG0000000 │102 年9月10日 │未記載 │6,800 元 │陳怡秀 │
├─┼─────┼─────────┼───────┼─────┼────────────┤
│8 │WG0000000 │102 年9月10日 │未記載 │6,800 元 │陳怡秀 │
├─┼─────┼─────────┼───────┼─────┼────────────┤
│9 │665906 │102 年7月10日 │未記載 │6,500 元 │許德文 │
├─┼─────┼─────────┼───────┼─────┼────────────┤
│10│665905 │102 年7月10日 │未記載 │6,500 元 │許德文 │
├─┼─────┼─────────┼───────┼─────┼────────────┤
│11│665921 │102 年8月10日 │未記載 │6,600 元 │許德文 │
├─┼─────┼─────────┼───────┼─────┼────────────┤
│12│665922 │102 年8月10日 │未記載 │6,600 元 │許德文 │
├─┼─────┼─────────┼───────┼─────┼────────────┤
│13│588421 │102 年11月10日 │未記載 │7,500元 │許德文 │
├─┼─────┼─────────┼───────┼─────┼────────────┤
│14│588423 │102 年11月10日 │未記載 │7,500元 │許德文 │
├─┼─────┼─────────┼───────┼─────┼────────────┤
│15│WG0000000 │102 年12月10日 │未記載 │7,800元 │許德文 │
├─┼─────┼─────────┼───────┼─────┼────────────┤
│16│WG0000000 │102 年12月10日 │未記載 │7,800元 │許德文 │
├─┼─────┼─────────┼───────┼─────┼────────────┤
│17│240199 │102 年1月10日 │未記載 │6,800 元 │王軍嚴 │
├─┼─────┼─────────┼───────┼─────┼────────────┤
│18│240197 │102 年1月10日 │未記載 │6,800 元 │王軍嚴 │
├─┴─────┴─────────┴───────┴─────┴────────────┤
│ 合計122,000元 │
└────────────────────────────────────────────┘
附表二:
┌─┬─────┬─────────┬───────┬─────┬────────────┐
│編│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本票金額 │發票人 │
│號│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1 │517923 │101 年11月10日 │未記載 │5,000 元 │黃聖美即黃佳誼 │
├─┼─────┼─────────┼───────┼─────┼────────────┤
│2 │517908 │101 年11月10日 │未記載 │5,000 元 │黃聖美即黃佳誼 │
├─┼─────┼─────────┼───────┼─────┼────────────┤
│3 │517931 │102 年3月10日 │未記載 │5,800 元 │黃聖美即黃佳誼 │
├─┼─────┼─────────┼───────┼─────┼────────────┤
│4 │517935 │102 年3月10日 │未記載 │5,800 元 │黃聖美即黃佳誼 │
├─┼─────┼─────────┼───────┼─────┼────────────┤
│5 │771056 │103 年1 月10日 │未記載 │7,500元 │黃聖美即黃佳誼 │
├─┼─────┼─────────┼───────┼─────┼────────────┤
│6 │771054 │103 年1 月10日 │未記載 │7,500 元 │黃聖美即黃佳誼 │
├─┼─────┼─────────┼───────┼─────┼────────────┤
│7 │771058 │103 年2月10日 │未記載 │7,000 元 │黃聖美即黃佳誼 │
├─┼─────┼─────────┼───────┼─────┼────────────┤
│8 │771059 │103 年2月10日 │未記載 │7,000 元 │黃聖美即黃佳誼 │
├─┴─────┴─────────┴───────┴─────┴────────────┤
│ 合計50,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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