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徐美鈴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施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第三人甲○○為配偶關係,分別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6 時許及9 月22日6 時許,均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鴨寮內,吸允甲○○之生殖器而為口交之性行為各1 次。
而原告因被告該不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精神上蒙受極大痛楚且輾轉難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 份(本院卷第6 頁)為憑,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532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復經調閱該偵查案件全卷查明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或反對之陳述,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配偶甲○○為口交之性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家庭之幸福安全,情節已達重大程度等情,洵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縱認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仍係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茲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業如上述,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惟慰藉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且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所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茲原告係65年12月出生,學歷為五專畢業,月薪約23,000元,與甲○○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且名下並無汽車及房地等財產;
至被告則為52年11月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受甲○○僱用而於該鴨寮工作,月薪約 1萬5 千餘元,且名下無汽車及不動產等財產等情,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表、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 、8 至9 及16至17頁)及財產所得清冊(均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各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為甲○○口交行為之次數及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等上開各情,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 106年8 月24日,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卷第21頁)可佐。
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屏救字第14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00 元,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命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