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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葉明美
被 告 張翰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2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於本院聲明撤回其中10萬元部分,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密碼更改為「556677」後,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予自稱「劉韋樂」之成年人。
嗣「劉韋樂」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取得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12時30分至13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鄧瑞香,謊稱亟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10日14時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給不知名之第三人,已有預見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亦使用系爭帳戶資料向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本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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