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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97號
原 告 李紫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澐瑄間請求解除保證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所保證之主債務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4,0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前述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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