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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41號
原 告 楊明箴(本名:黃健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㈠原告雖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民國92年9 月7 日之股利,惟未提出證據說明該日應發給股利之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
㈡原告起訴雖稱其本名為「黃健治」,惟未提出戶籍謄本供本院審認,爰併命原告提出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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