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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11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高憲桐
吳昱志
被 告 劉慶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208 號公里處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單臂燈柱1 支、燈具1 套受損,初估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3,500 元、1 萬元,合計2 萬3,500 元,並經被告事後會同國道公路警察與原告工程人員簽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告承諾償還修復費用2 萬3,500 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
又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已先行派員修復系爭交通設施,惟系爭修付費用經原告向被告催繳,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復費用2 萬3,500 元;
又若依系爭承諾書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則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復費用2 萬3,5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20時46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208 號公里處發生系爭事故,致單臂燈柱1 支、燈具1 套受損,嗣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償還系爭修復費用;
又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已先行修復系爭交通設施,惟系爭修付費用經原告向被告催繳,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2 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5 年10月7 日中工字第1050007322號函、同年11月16日中工字第1051560873號函各2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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