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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被 告 陳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 萬6,378 元,惟被告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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