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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被 告 阮氏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猶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第三人即被保險人丁麗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NQ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與第三人劉育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815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育宏因此人車倒地成傷,並支出醫療、交通及看護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017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劉育宏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 份(本院卷第4 至9 頁)為證,並有屏東縣○○○○○里○○○000 ○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及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 份(本院卷第11至28及36至37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致不慎撞擊由劉育宏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劉育宏因此倒地成傷,足見劉育宏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原告既已賠付劉育宏前開醫療、交通及看護等費用,原告自得於給付範圍內,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劉育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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