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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邱俊彰
曾義興
被 告 楊衍哲即益強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承攬屏東林森路郵局員工宿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郵局工程),其中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被告轉包由原告曾義興承攬,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原告曾義興則邀同原告邱俊彰共同施作系爭泥作工程,被告與原告曾義興並約定施工期間,由被告派車至屏東縣高樹鄉接送原告至工地施工。
嗣104 年5 月16日原告曾義興主張承攬工程內容比約定內容多,經原告曾義興知會原告邱俊彰,原告均僅施工至同月16日,同月17日即停工。
嗣被告跟原告曾義興於5 月17日重新成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依點工計價,每日薪資為1,800 元。
且被告要求原告復工後,原告提出以點工計算承攬報酬乙事,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並自承同意以「實作實算」給付承攬報酬,顯見雙方已有以點工計算之默示同意。
詎原告仍積欠原告邱俊彰14日之承攬報酬2 萬200 元;
積欠原告曾義興15.5日之承攬報酬1 萬9,490 元。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停工後之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彰2 萬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義興1 萬9,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與本院104 年度屏勞小字第4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相同,僅改為依承攬關係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原告停工後,被告與原告曾義興僅約定實作實算,並未約定以點工計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與系爭民事判決相同,僅改為依承攬關係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查原告前以被告積欠工資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俊彰2 萬元,並提繳1,206 元之勞工退休金;
給付原告曾義興1 萬9,490 元,並提繳1,206 元之勞工退休金,經系爭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案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勞小上字第2 號駁回上訴確定。
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與系爭判決之當事人雖相同,然系爭判決係依僱用關係請求給付工資,本件係依承攬約定請求承攬報酬,二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即非同一事件。
足徵被告辯稱:本件與系爭判決係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訴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前揭主張,雖業據其提出員工連署名單104 年5-6 月份工資表1 紙、林森路郵局泥作工程調解報告、系爭判決105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營建物價第107 期各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民法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本件原告邱俊彰自承:原先停工前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原告曾義興,我非契約當事人;
停工後,被告要求我們繼續工作,被告來找原告曾義興,故承攬契約當事人乃被告與原告曾義興,我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依原告邱俊彰所述,其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邱俊彰自不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原告邱俊彰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彰2 萬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至原告曾義興主張:停工後,被告答應以點工計價之承攬報酬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曾義興就其與被告以點工計價約定承攬報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曾義興自承:我們欲請求停工後之承攬報酬,然當時未錄音,故無法證明,若有錄音即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義興與被告有以點工計價約定承攬報酬乙情,是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曾義興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義興1 萬9,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彰2 萬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義興1 萬9,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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