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楊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於繳款期限前按日以週年利率18.25 %計算;
延滯繳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自民國104 年9月1 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
嗣被告申請債務協商,惟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
而被告自100 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20萬945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則原告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945 元,及自100 年10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貸款金額各2 紙、利息試算表4 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8 、22至2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945 元,及自100 年10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21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