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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芳惠
被 告 潘宸茂(原名潘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嗣該公司輾轉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份(本院卷第3 至12頁)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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