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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永祺
被 告 劉容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及申辦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876 號卷第6 至20及30至56頁)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40,400元及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138,000 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1頁),故本件裁判費應核定為1,440 元。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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