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259,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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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陳人正
訴訟代理人 陳甄真
被 告 陳張貴英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建物複丈平面圖所示面積75.45平方公尺之同段3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於審理中,變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羗段26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同段11建號(重測前為埔羗段379建號),基地占地面積90.1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屋後鐵皮雨遮(上開建物及鐵皮雨遮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如勘驗筆錄所載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㈡訴外人莊仁瑞應將坐落前開地號土地上,面積31.3平方公尺之棚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其中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固主張係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且基於同筆土地,而追加訴外人莊仁瑞為被告。

惟上開棚屋是否為訴外人莊仁瑞所有,已非無疑,且縱認上開棚屋為訴外人莊仁瑞所有,其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核屬個別獨立之事實而並無共同性,則追加部分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亦須就該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之事實更新調查,顯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況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此外,原告追加之訴亦非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請求,於法顯有不合,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坤堡前因對原告負有車禍賠償之債務,雙方於民國(下同)78年4月8日協議以買賣為原因,將訴外人陳坤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與訴外人陳文吉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詎料,訴外人陳文吉之配偶即被告為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竟偽造由訴外人陳坤堡及陳文吉簽訂不合於建築法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不動產,即如附圖所示編號89⑴、89⑵部分,面積90.19 (79.01+11.18=90.19 )平方公尺,並種植農作物,已妨害原告及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又縱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亦無從推知訴外人陳坤堡及陳文吉就系爭土地確有默示分管契約,且縱認有該默示分管契約,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不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及農作物,亦無從於地政事務所之建物登記公示資料得知,原告為不知情下而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成為共有人,則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亦不能拘束善意之原告,而使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及農作物因此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另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及農作物移除,係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被告行使權利,為正當權利行使,自無何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被告欲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本得優先購買,竟怠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及農作物移除,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同段11建號,基地占地面積90.19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房屋、屋後鐵皮雨遮及如勘驗筆錄所載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不爭執,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之配偶陳文吉與陳文吉之弟弟即原告前手陳坤堡,二人各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雙方並有默示土地分管協議,其中陳文吉使用位置即系爭不動產及延伸至後方之空地;

陳坤堡之使用位置為系爭不動產左側延伸至後方之空地,被告與陳文吉自60年間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嗣被告經過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偶陳文吉與訴外人陳坤堡之同意後,於77年11月14日開工整修系爭不動產,並於78年5月1日整修完畢。

又原告係於78年4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且可見系爭不動產左側,留有陳坤堡所分管之部分,則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自應繼受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法律關係,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合法之使用權源。

另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將近30年,從未對被告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足以引起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已不欲以訴請拆屋還地之方式行使其權利,原告顯有違反誠信原則。

且系爭土地並非已全部蓋滿建物,原告仍可透過分割系爭土地已取得一筆仍可供利用之單獨所有空地,亦非僅有訴請拆除系爭不動產一途,且系爭不動產仍屬具有經濟價值之地上物,目前仍供被告及被告家人居住使用。

又僅拆除系爭不動產,不能改變系爭土地之共有事實,縱令原告訴請拆除系爭不動產後,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亦未必能分得系爭不動產之基地,則本件訴請拆屋還地,原告自己所得利益多寡猶難確認,而被告將承受之財產上損失及此舉對物之經濟效用之損害卻屬立即而明顯,原告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坤堡前因對原告負有車禍賠償之債務,雙方於78年4月8日協議以買賣為原因,將訴外人陳坤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與訴外人陳文吉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不動產,並種植農作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64至67、134至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則本件兩造爭點應為:㈠訴外人陳坤堡及陳文吉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若有,原告是否受該分管契約拘束?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不動產及移除農作物是否有據?本院審究如下。

㈠、訴外人陳坤堡及陳文吉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若有,原告是否受該分管契約拘束?

⑴、按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本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均無不可,甚且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亦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理由參照)。

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共有人於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份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如該分管契約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該分管契約為債權之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3 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⑵、經查,被告係於77年9 月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不動產,於77年10月1 日核可,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函調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建築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係於78年4 月方取得系爭土地之1/2 所有權,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興建系爭不動產後半年原告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興建系爭不動產係為阻擾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實難以想像。

再者,被告於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執照時,系爭土地仍由陳文吉與原告之前手陳坤堡以各1/2 保持共有,依被告所申請興建之面積為150.24平方公尺,此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08 平方公尺,則被告使用的面積尚未達其配偶權利範圍,原告雖主張若加上法定空地,則被告使用面積超過其持分等語,惟按分管土地之使用並不必然會予以興建房屋,且法定空地是係關於建築法之規範,是於分管契約的使用範圍無必加計法定空地之必要,況依上開實務說明,默示分管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為限,是被告抗辯其係依默示分管而使用系爭土地尚屬有據。

又系爭不動產其面寬約為4.5 米,長16米為長方型,此有建物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土地於扣除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東方的道路後,尚有面寬5.8 米的空地位於系爭不動產的西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127 頁),是依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的方式,顯認其有經過另一共有人的同意,留有空地由他共有人使用之。

末按,陳文吉與陳坤堡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不動產,均有表示同意,此有上開函文檢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雖以該同意書上的字跡均相同,否認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的真正等語,惟依一般常情而言,此使用同意書由代書代為辦理,故由代書代為撰寫,亦所在多有,則其上的字跡相同,難謂即為偽造,而陳坤堡及陳文吉均於其上有用印,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雖另主張陳坤堡的印章為被告所偽造,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證明有偽造之情,況被告迄今均未受偽造文書相關刑事責任之訴追,則原告主張為偽造一節,難謂有據。

另原告主張分管的約定應經登記,惟此關於登記的規定係於98年方為的修法,而民法物權篇,就此部分並無溯及既往的規定,本件分管之約定係於77年,則自無所謂應依法登記之情,原告所述,不可採。

是綜上所述,被告其系爭不動產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時間既久,共有人就該等土地之利用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堪信彼此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⑶、又按土地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有土地上已有建物,歷有年所,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保護而為利益衡量,自不能無視其上建物之存在長久現況,應認彼此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77年11月14日開工,於78年5 月1 日完工,此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核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於78年4 月8 日取得系爭土地,其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不動產離完工日不到一個月,則建物的主體顯已清楚可見,雖其表示係因陳坤堡積欠其債務,而以買賣的名義讓受系爭土地等語,按依一般常情而言,原告當會至土地現場,確認土地的狀況是否與其債權相同,方會同意讓受,其表示不知情有地上物,實難想像,是足信原告於受讓時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況系爭不動產於78年即興建完成,原告亦於78年取得所有權,迄今已達28年之久,如上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已足認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應屬的論。

原告稱其長久未主張行使權利,係屬對法律的不熟悉,尚無從推知其知悉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自不足採。

原告於受讓時既已知悉有默示分管契約,依上開說明,其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不動產及移除農作物是否有據?

⑴、被告抗辯因其使用既符合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業如上述,是其自非無權占用,原告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無從本於所有權,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

從而,原告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同段11建號,基地占地面積90.19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房屋、屋後鐵皮雨遮及如勘驗筆錄所載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欲興建房屋,其明知陳坤堡欲出賣共有土地予原告,卻拋棄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按依原告所述其與陳坤堡間係因有債務關係,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關係而為抵償,則另一共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文吉是否知悉已有疑義,況被告非共有人其如何主張優先購買,原告所述,容有誤會。

另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受分管協議拘束,為有理由,業如上述,則關於權利濫用部分,本院自無庸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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