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353,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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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陳宏駿
被 告 吳沅峰
訴訟代理人 蕭鈺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7,052 元,及其中11萬8,006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06 元,及自101 年7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1月間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2年9 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本金11萬8,006 元及利息未清償。

新光銀行嗣於97年1 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8,006 元,及自101 年7 月22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借款及其金額均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然原告無法負擔利息,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各1 紙、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

且被告自承: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8,006 元,及自101 年7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原請求22萬7,052 元後減縮為11萬8,006 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43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263 元,餘1,167 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18,006 ÷227,052 ×2,430=1,263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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