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494,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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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黎俊宏
訴訟代理人 楊睿潔
被 告 邱定瓊
訴訟代理人 邱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140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9 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100000 及其地上同段19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10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情形,並於「房屋買賣現況說明書」中勾選無漏水,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且已辦畢移轉登記。

嗣原告繳交系爭房屋管理費時,管委會副總幹事向原告詢問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至樓下住戶之情形,原告因而向系爭房屋樓下住戶探詢後,始知被告於101 年間即因系爭房屋滲漏水而與該住戶達成修繕協議,該住戶復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有告知被告系爭房屋仍有滲漏水之情事,被告仍未就漏水部分予以處理。

嗣原告以遭被告詐欺系爭房屋無滲漏水而購買系爭房屋,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本件為民事糾紛,以106 年度偵字第494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8號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

惟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確有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情形,而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於交屋時即已存在,則系爭房屋顯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又原告因系爭房屋滲漏水支出修繕費用92,140元,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上開修繕費用。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01年間確有滲漏水之情事,惟當時已修繕完畢,系爭房屋於出賣予原告時並無滲漏水,具有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其次,原告固稱有修繕系爭房屋,惟於修繕時未通知被告到場,且其提出之照片無從得知原告所修繕部分確為系爭房屋,亦無從得知修繕情形。

縱認原告有因滲漏水而修繕系爭房屋,惟原告應證明滲漏水之程度、方式、狀況及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且滲漏水部分為地板,壁磚費用亦為無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因系爭房屋滲漏水支出修繕費用92,140元,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上開修繕費用等語,被告不否認有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而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而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按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經查,證人殷書宏即負責修繕系爭房屋之人到庭證稱:(法官:當初浴室有什麼狀況需要修繕?)外觀看沒有什麼狀況,他帶我去樓下的住戶天花板,有些許掉漆,我是統包。

依一般的經驗,多半是浴室有積水造成滲漏。

浴缸打掉,底部有潮濕,應該不是管線破裂,應該是慢慢滲,浴缸的排水管未完全排至管路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依證人所述可知系爭房屋因浴缸排水管未完全排至管路而有滲漏的情形,復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被告先抗辯無法證明此照片為其出賣予原告的系爭房屋,復抗辯證人無法證明滲水的流速云云,惟查,證人張瑞煌即拍攝上開照片之人,已到庭證稱是在屏東市華盛街的系爭工程所拍攝,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背面),是被告抗辯上開照片非系爭房屋,難謂有據。

再者,證人殷書宏係依其經驗就系爭房屋樓下天花板的狀況予以研判及開挖後的狀況判斷滲漏的原因,其僅是找出原因予以修繕,並非研究滲水對建物的影響,自無予以認定滲水流速的必要,被告上開辯詞,礙難採信。

另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的對話錄音,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這次維修的部分的場地,可能要大型,也就是說可以要先把浴缸整個先請起來,要先打起來之後,做地板上的防水. .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雖表示其上開言論並非承認有漏水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上開言論,顯已知悉浴缸所在的位置有瑕疵,需予以修繕,且亦有提到做防水,即是認知有漏水的情事,若僅是單純邏輯上的陳述,則無明確指明浴缸部分應如何及做防水的必要,是其辯稱不知有漏水,難謂有據。

另被告復辯稱原告為修繕未為通知,故不知有漏水云云,惟是否通知與系爭建物是否有漏水,實屬二事,被告以未通知,即否認漏水的情事,礙難採信。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情,被告又於不動產契約書中勾選無滲漏水選項,此有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信被告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則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即發現漏水瑕疵,應認屬房屋原有之瑕疵,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是否有據?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繕費用92,140元,固據其提出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則以若是水管未接好,予以接好就好,無整間打掉的必要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的訂購單是二間浴室整間修繕的費用,為原告所自陳,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而上開所述漏水的情形於二間浴室均相同,因浴缸的管線位於浴缸內,無法憑肉眼發覺,需挖開始得發現,且開挖勢必得破壞浴缸與牆壁、地板間之水泥及地板的防水層,是被告辯稱只需把水管接好即可,顯有誤會施工的工序及方法。

惟證人殷書宏證稱:【法官(提示訂購單)壁磚部分與浴缸的修繕有無關連?】浴缸拆掉旁邊需要補磁磚,本案場是整個牆壁、地板都換掉,浴缸部分約需三箱磁磚,訂購單上的單位是以箱為單位。

(法官:防水工程100 是指什麼?)是指防水的材料,這個估價單是兩間的價格,我當初去看臥室只有一間。

第三項是浴室整間的修繕費用,主要是打除、清運、升管、完工清潔,不侷限於浴缸部分。

第四項地磚也是兩間的料。

地板部分的磁磚約需兩箱,我們是全屋改裝,窗框不是我們施作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依證人所述,原告上開訂購單,是就整間浴室的整修,惟損害賠償係針對損害部分而為賠償,則本件漏水的部分既在浴缸下的水管部分,則原告請求的範圍亦應僅限在浴缸部分,而依證人所述浴缸部分所需的磁磚為3 箱、地板部分約為2 箱,以每箱的單價為725 元,則二間浴室總計磁磚部分應為【計算式(3+2 )×2 ×725=7,250 元】,再者磁磚敲除,需重做防水,是防水部分11,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31,440元部分,是針對二間浴室整間的拆除、廢棄物清運、升管、保護、完工清潔之費用,本院審酌,依一般浴室的隔局,浴缸約占2 分之1 ,是認原告僅得針對浴缸部分之拆除、廢棄物清運等相關費用求償,原告得請求15,720元(計算式31,440×1/2=15,720)。

總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970元(計算式7,250+11,000+15,720=33,97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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