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聲,1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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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洪譽芸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相 對 人 蕭堃偉即遠東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該條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585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而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業經相對人聲請查封並獲准許在案,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民事起訴狀、本票、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422 號民事裁定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為證,並經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屬實。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422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則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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