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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林燕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錦秀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房屋),於民國78年8 月6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而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200元,面積為102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紙在卷可考,是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1,652,4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16,200×102 =1,652,400 ),較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36萬元為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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