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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林清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麗美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33萬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之典當價額6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4,1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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