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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3號
原 告 羅紫庭即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亦包括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附字第11號刑事裁判參照)。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240 元;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861 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06 年1 月4 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1 美元對新臺幣32.185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227 元,3,227 ×32.185=103,86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較高之備位聲明新臺幣10萬3,861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前述裁判費,並提出原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繳及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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