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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4號
原 告 彭淑苑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
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3,2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命原告提出其本人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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