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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6號
原 告 吳光釗(本名:黃健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40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227 元,及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起訴時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32.185元,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該公司之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表可佐,故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240 元,至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861 元(計算式:3,227 ×32.185=103,8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主張本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選擇關係,承上說明,應以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03,861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110 元。
㈡原告起訴雖稱其本名為「黃健治」,惟未提出戶籍謄本供本院審認,爰併命原告提出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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