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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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