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聲,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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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康月妹
康美花
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采邑律師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二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屏補字第四十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6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9萬元,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定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之第一次拍賣底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9萬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於107年1月3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屏補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價值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高,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9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7年度屏補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時,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39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5萬8,500元(計算式:390,000×5%×3=58,500)。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萬8,500元予以准許之。

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佐,依前揭法文,上開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編│康美花所有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之權利│第二次拍賣底價(│
│號│                            │範圍        │單位:新臺幣)  │
├─┼──────────────┼──────┼────────┤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84,000元       │
├─┼──────────────┼──────┼────────┤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分之1      │144,000元       │
├─┼──────────────┼──────┼────────┤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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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分之1      │176,000元       │
├─┼──────────────┼──────┼────────┤
│5 │屏東縣三地門鄉安坡村高山巷38│全部        │1,160,000元     │
│  │號(含增建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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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79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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