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215,2018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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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15號
原 告 余丁萬
被 告 郭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許,因操作挖土機,不慎毀損其所有設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材質為磚塊與水泥之擋土牆。

又被告破壞之部分,長約9 公尺、高約1.5 公尺、底寬約60公分、高約20公分,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155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就操作挖土機不慎損壞原告所有擋土牆之上開部分乙情雖不爭執,惟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2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2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估價單各1 份(本院卷第3 至6 、13至14、20至21及27頁)為憑,並經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依其所提書狀所載,其就不慎損壞原告所有擋土牆之上開部分並不爭執。

此外,被告上開所辯,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本件爭點無涉,是其所辯,尚難令本院憑採。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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