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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明祺
被 告 陳永倫即陳瑞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有戶籍查詢資料1份可稽。
原告雖主張被告借款時居住於屏東,交付訴外人百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而該支票之付款人係新光銀行屏東分行,且以位於屏東縣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認本件債務履行地在屏東縣云云,向本院起訴。
然本件原告係請求清償借款,與支票之付款無涉,亦非就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涉訟,兩造既未約定本院轄區為債務清償地,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即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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