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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120號
原 告 邱堃鐘
訴訟代理人 張安鎮
一、上列原告與陳蔡玉葉之繼承人即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67年3 月9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18,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而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 元,面積為1,556.21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紙在卷可考,是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1,011,537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650 ×1,556.21=1,011,5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318,000 元為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補正全部被告即陳蔡玉葉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陳蔡玉葉及陳蔡玉葉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被繼承人陳蔡玉葉之繼承系統表,併追加被告。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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