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補,215,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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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21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新德及陳志鴻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4,03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7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前述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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