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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57號
原 告 宋金法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有通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4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71年,字號:屏登字017040號(原告誤載為:屏東他字第004341號),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存續期間:自71年8月2日起至71年11月2日止,清償日期:71年11月2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次查供擔保之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3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則系爭土地之價額應為212萬4,000元【計算式:(281+250)×4,000=2,124,000】,高於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萬3,000元,是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5萬3,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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