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勞小,1,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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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曾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前參加原告保險業務員之菁英培訓案,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立「菁英培訓專案人員培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告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等相關業務,原告則於被告在專案期間第1 至3 個月達到評量標準時,核發專案人員當月培訓金新台幣(下同)15,000 元,倘被告於領取最近一次培訓金後6個月內,與原告間之上開委任關係終止者,須將已領取之全數培訓金返還予原告,嗣被告領得99年10月之培訓金15,000元後(下稱系爭培訓金),因未能繼續達到評量標準,與原告間之上開委任關係業已於100 年2 月17日終止,依約被告應返還上開已受領之培訓金(含費用及其他獎金扣除)合計15,000元予原告,系爭培訓金按系爭同意書所載,應屬獎金性質而非工資,迭經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前自99年10月15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且每日均需至原告公司簽到上下班,不能中途請假,雙方約定工資為18,000元,嗣被告於99年11月份所受領之工資數額僅為13,652元,與面試當時原告公司面試主管承諾有嚴重落差,認原告公司片面變更薪資條件,被告遂離職。

按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屬勞雇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此由原告所提出之人事檔案資料表載明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日期,及所得明細表中載明勞保、健保等字樣可知,況原告公司係依所得稅法中關於薪資所得稅率5%規定,代扣所得稅900 元,而非依執行務所得稅率10% 規定予以扣稅,可見兩造確屬勞雇關係。

原告所支付予被告之金錢為被告應領之工資,並非原告所稱之培訓金,原告所稱之培訓金,被告從未受領,既未受領,應無返還之理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具其提出委任合約書、系爭同意書、原告公司組織人事管理二代畫面、被告獎金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北院106 年度北勞小字第151 號卷第4 至13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培訓金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⑴、被告以其與原告間為勞雇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抗辯此為薪資,其無返還之義務云云,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

經查:被告雖表示工作期間有簽到之義務,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是否人格上不具獨立性已有疑義。

再者就薪資部分,依系爭同意書第1 至3 個月係固定有培訓金15,000元,其餘之報酬依照委任事務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展業制度及相關獎勵規定辦理,是因被告的工作狀況,而給付報酬,有一定的獨立性。

再者,原告為被告投保勞、健保,此係受僱後,僱主的義務,是依上開綜合觀之,原告與被告應係成立有委任性質之勞動契約。

況不論二造間究成立何種契約,被告徒以係薪資即謂其無返還之義務,容有未洽。

另被告雖引他院原告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與該案相同,惟本院不受他院判決的拘束,況勞動契約為私法上的契約,並以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立。

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的需要,與勞工約定受訓後,須繼續為該事業單位服務若干期限,若約定服務的期限及相關條件,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尚非法所不許。

是以我國勞動基準法乃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增訂第15條之1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係因原告公司的培訓而受領報酬(此部分說明如下),而約定繼續服務的期限只有6 個月,而不是約定到5 至7 年甚至10年的時間,是依上開新修訂的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的規定,此約定是有效的,是被告援引他院的判決,而認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為請求為不當,難謂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此為薪資且依約定薪資為18,000元,其並未受領原告所稱之培訓金云云,惟系爭同意書第二條載明培訓金為15,000元,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被告獎金明細表相符,有上開系爭同意書及獎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其月薪為18,000元,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僅以所得稅扣繳百分之5 即謂此為薪資,惟依所得稅法關於獎金部分亦係扣繳百分之5 的所得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所得稅相關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礙難以此即謂原告給付的報酬為薪資。

再者,依兩造所簽立之委任合約書第四條,其內已載明,領取之報酬,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工資,此有上開委任合約書在卷可稽,則二造間就薪資究有何約定,若有約定為何,未據被告提出,是被告抗辯其受領的報酬為薪資,礙難採信,原告主張受領的報酬為培訓金,為有理由。



⑶、原告係依據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給付被告15,000元,依此同意書之內容,若於領取最近一認之培訓金後未滿6 個月即終止委任者,此有系爭同意書第二條及第四條可參(見北院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51 號卷第6 、7 頁),原告於扣除勞、健保、所得稅及相關保險費用係於99年11月15日匯入被告帳戶,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獎金明細表及被告提出存摺明細為參,而被告自承於同年的11月或12月底即離職,則其顯違反系爭同意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雖抗辯關於委任合約書及系爭同意書,其簽完名即遭原告收回,並不清楚內容云云,惟以被告於簽立委任合約書及系爭同意書均已成年,有一定的智識程度了解其內容,且亦應有簽署其名於其上即係對文件內容同意之認知,現方以不清楚內容為辯,礙難認為有據。

是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的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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