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小,191,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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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蕭治平
被 告 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
被 告 楊賢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賢才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被告即僱用人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長治交流道南下迴轉路口時,因迴轉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不慎撞擊由訴外人林國泰所駕駛、被保險人為李秋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349元(計算式:工資12,151元+ 零件24,390元+ 烤漆11,808元)。

茲原告業依保險契約全數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被告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被告楊賢才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楊賢才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於計算零件之折舊率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8,024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被告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本院卷第3 至12頁)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2 月23日屏警分交字第10730582200 號函附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22至31及44頁)在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復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楊賢才有迴轉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楊賢才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業已賠償被保險人李秋珠所受損失,且被告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被告楊賢才之僱用人,故原告依上開各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六、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為48,349元(包含零件24,390元、烤漆費11,808元及工資12,151元),已如前述。

而系爭車輛係97年10月出廠,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可考,則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5 年2 月17日,已使用7 年餘,是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應為 5年。

從而,系爭車輛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4,06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4,390 ÷《5 +1 》=4,065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及工資,則原告實際損害額應為28,024元(計算式:4,065 +11,808+12,15 1 =28,024)。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之翌日為107 年3 月19日,經核閱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自明,故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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