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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黃振銘即黃振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2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納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後滿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詎被告自92年9 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及其利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分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分有限公司讓予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於103 年2 月起至105 年4 月,雖有繳款22,500 元,惟僅能抵沖1026天之利息,即92年8月23日(最後繳款日之翌日)起至95年6 月14日之利息,本金部分均未有清償,屢催無果,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95年6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有借款,惟之前原告公司有向我表示只要先繳1,000 元利息,就不用計算利息,但我繳了之後,利息還是繼續計算,他們又說要繳3,000 元,才會停息,希望利息不要算這麼久,原告利息不應該請求這麼久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借款,嗣經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現尚積欠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至第6 頁),被告對於有積欠本金40,000部分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正。
㈡、關於利息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停止計算利息,且利息不應該請求這麼久云云,經查,關於停止計算利息一節,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被告所謂利息不應該請求這麼久等語,因當事人不暗法律,其真意應係為時效的抗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有關本案原告請求借款利息債權部分,適用上開短期5 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則原告於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即107 年2 月9 日起算(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超過5 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債權即102 年2 月9 日之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上開時效,故被告以此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02 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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