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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周子幼
被 告 何聆(原名何冠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當場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43頁),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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