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小,273,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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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273號
原 告 黃順智
被 告 陳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04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搭乘計程車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呼叫台灣大車隊計程車。

於民國106 年12 月9日上午9 時54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與自由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搭乘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原告將其載至雲林縣斗六市武昌路與慶生路路口之斗六火車站後站。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遂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搭載被告抵達該處。

被告先佯稱要向友人借錢付車資,原告並稱欲隨同被告前往尋找友人時,被告旋開啟車門後逃逸,因此取得免付車資新臺幣3,135 元之財產上利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504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本院卷第3 至5 頁)為證。

而被告因上開詐欺得利之行為,經本院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亦經核閱該判決確認無誤,且經調卷查明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而受有無法獲取車資之損失,業如前述。

揆上說明,被告所為係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7 年4 月24日,有送達證書1 紙(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6 頁)可佐。

是以。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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