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130,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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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陳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借貸,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嗣該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98號卷第4至9 頁)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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