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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吳連春
被 告 楊平山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 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暫編為里港鄉磚仔地段54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於民國99年2 月間,與訴外人汪淑秋將共有之同段74-1地號土地(重測後暫編為里港鄉磚仔地段578 地號土地)售予被告。
而屏東縣里港鄉公所當時施作水溝拓寬工程時,曾承諾原告之同段71-2地號土地不致因水溝之挖掘而無法對外通行。
詎被告於取得同段7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竟將圍牆蓋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東區測量隊於106 年9 月1 日第二次前往現場測量時,所繪製如「武洛段71-2地號與同段74-1、71 -4 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下稱附圖)所示之A-B 連線,而非於106 年6 月13日第一次前往測量時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I-J 連線。
換言之,爭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I-J 連線而非A-B 連線,足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東區測量隊第二次之測量顯有錯誤,應以第一次測量為認定爭訟土地間界址之依據。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爭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I-J 連線。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買賣同段74-1地號土地時,爭訟土地間之界址即為如附圖所示之A-B 連線而非I-J 連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暫編為里港鄉磚仔地段54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於99年2 月間,與訴外人汪淑秋將共有之同段74-1地號土地(重測後暫編為里港鄉磚仔地段578 地號土地)售予被告。
嗣因兩造就爭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存有爭執,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東區測量隊先於106 年6 月13日前往現場測量,測得爭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I-J 連線;
嗣因被告有異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東區測量隊於106 年9 月1 日第二次前往現場測量,此次測得爭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 連線等情。
有附圖、地籍圖、爭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107 年2 月9 日屏府地測字第 10705242100號函附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2 月14日測重字第1070031063號函附移送調處書各1 份(本院卷第7 至9 、11至15、75至83及87至92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爭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I-J 連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爭訟土地間之界址連線為何?茲說明如下:㈠相毗鄰之土地所有人就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有爭執時,法院應斟酌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經界線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埂、道路、其他使用狀態)、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定其界址。
㈡經查:⒈關於爭訟土地間之界址,究應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東區測量隊於106 年6 月13日前往現場測量所測得如附圖所示之I-J 連線,抑或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東區測量隊於106 年 9月1 日再次前往現場測量所測得如附圖所示之A-B 連線,以及兩次測量結果出現差異之原因等節。
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東區測量隊測量員李劭瑋證稱:第一次施測是106 年6 月13日,當時測得爭訟土地間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I-J 連線,至於第二次施測是106 年9 月1 日,因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發文表示第一次施測之經界有疑義,原因在於爭訟土地之原始分割圖顯示,爭訟土地係以水溝為界辦理分割,測量結果應以分割原意為依歸,故爭訟土地間之界址變更為如附圖所示A-B 連線。
此外,所謂的分割,包含現況分割與圖面分割,爭訟土地當時是現況分割,而上開原始分割圖上之「8 」表示「水溝」、「8 外」表示「水溝外」,當時原告及汪淑秋均有於原始分割圖上簽名,表示其等均知悉爭訟土地間之界址位於何處。
而附圖之A-B 連線就是原始分割圖的「8 外」,所以水溝屬於北邊土地,也就是原告所有同段71-2 地號土地,這是水溝的最外圍。
如果是如附圖所示I-J連線,則是在被告所經營砂石場的土地上。
總之,兩次施測之儀器、技術、人員均未有差別,只是因為第一次施測時漏未審酌原始分割圖,所以才會測得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J 連線,而爭訟土地間之正確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B 連線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
又證人汪淑秋另為:當時我跟原告共有同段74-1地號土地,在出賣土地時,水溝正在規劃中,我們跟被告約定將水溝以外、設有圍牆的土地賣給被告,至於水溝仍然屬於原告所有71-2地號土地。
總之,當時出賣土地就是以水溝為界之證詞(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
此外,並有證人李劭瑋於其上以紅筆標記之原始分割圖、現場照片及屏東縣里○地○○○000 ○0 ○0 ○○里地○○○00000000000 號函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前測量原圖、爭訟土地分割歷程及現況照片各1 份(本院卷第48至66、96至126 及143 至144 頁)存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證人李劭瑋為爭訟土地界址爭議之測量員,至證人汪淑秋則與原告同為出售同段74-1地號土地之人,其等與兩造及本件訴訟均不具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且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之動機,又所言復互核一致,並與原始分割圖、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現況照片等前揭證據所載內容相符,益徵其等所為證言之證明力甚高,得以採信。
㈢承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於原始分割圖上簽名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暨如附圖所示之A-B 連線相較於I-J 連線,更近於目前地籍界線,以及自證人前開所為與卷存證據相符之證詞內容等情以觀,因而認定應以爭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爭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I-J 連線,洵屬無據,不足採憑。
至被告辯稱:爭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B 連線,係屬有據,應屬可採。
六、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
又本件訴訟費用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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