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2,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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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麗英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原 告 李志聰
李志偉
李志群
李郁涵
李鈞傑
被 告 郭文仁
被 告 周文生


被 告 劉士榤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鈞傑為李傳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李傳吉與被告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李傳吉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死亡,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李傳吉全體繼承人為李麗英、李志聰、李志偉、李志群、李郁函、李鈞傑,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茲因李傳吉繼承人之一李鈞傑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鈞傑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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