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冷氣設備一批,約定安裝於屏東市○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⑴、原告為被告規劃冷氣安裝配置時,原係以設計圖之管道間作
- ⑵、拆除舊冷氣部分,是許主培要原告去拆的,拆完之後一直放
- ⑶、冷氣工程於106年12月已經完工,被告也開始使用,惟其於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冷氣6台,被告亦願就已安裝之部分給
- ㈡、原告主張有工時增加之部分,被告否認之,縱有工時增加,
- ㈢、另被告否認有所謂因原管道間變更,致須以吊車安裝室外機
- ㈣、原告於施作後,竟因被告不願同意原告追加施作費用之請求
- 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冷氣機6台,總工程款671,200元,
- 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8,488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 ①、冷氣機6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6台冷氣且包含安
- ②、銅管配線工時追加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冷氣室外機放
- ③、拆除舊機部分:原告主張拆除舊機須支付27,000元等語,固
- ⑵、被告所為之30,000元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㈢、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421,488元之工程款(計算式: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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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16號
原 告 瑞光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昌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被 告 恩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1,488 元,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421,48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冷氣設備一批,約定安裝於屏東市○○路0 號1 樓,施作內容為於大廳安裝冷房能力11KW之冷氣5 台,於資訊室安裝冷房能力7.1KW 之冷氣1 台,並安裝舊機4 台。
全部工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671,200 元,雙方約定訂金為30% ,配管(內機) 完成後給付30% ,外機安裝完成後給付30% ,試機移交後給付10% 。
惟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已完成前述冷氣機之配管與內、外機安裝,且被告亦已開始使用前述冷氣,惟被告迄今僅匯款支付共222,732 元,所餘款項448,488 元竟拒不付款,原告數次催告,被告皆藉故拖延,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367條向被告請求給付前述報酬與價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原告假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為被告規劃冷氣安裝配置時,原係以設計圖之管道間作為外機安裝位置,然被告之接洽人員即訴外人潘怡瑄小姐於106 年10月27日下午18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方式通知原告,「原外機安裝位置之管道間需要封閉,故請原告另外找地方放置外機」。
原告表示,如不能在此管道間安裝外機,則須另外申請吊車以吊臂吊冷氣安裝,然此除了需要增加吊車費用外,尚因吊車欲停放之處為私人土地,而該私人土地因被告與該土地所有人間有糾紛,致原告無法使用吊車進入隔壁土地所有人所有之道路吊掛冷氣,原告僅能將外機安置處往後挪移,並以人力方式搬運機器安裝。
原告因被告更動外機安裝位置,致外機與內機之距離加長,而使內機與外機間銅管管線加長以及因而衍生之工時增加部分,原告皆已於106 年11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潘怡瑄,並且於同年月13日,將鈞院卷第6 頁之報價單傳送予潘怡瑄確認,此份報價單上已明文記載「銅管配線/ 工時追加」金額合計83,000元。
是以,被告早已知悉追加工時及銅管配線之金額,且此追加部分係因被告不讓原告依原定安裝位置施作導致,被告並允許原告依變更後外機放置處施作銅管管線,且原告亦已於同年月20日將外機與內機安裝完成,則原告既已依約履行承攬之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銅管配線及工時之報酬,被告爭執「銅管配線/ 工時追加」之費用,顯無理由。
⑵、拆除舊冷氣部分,是許主培要原告去拆的,拆完之後一直放在原告的倉庫,直到現在有新的診所要用的時候,才再聯絡原告,請原告把舊的機器裝到被告的診所,故此筆費用被告應負給付之責。
⑶、冷氣工程於106 年12月已經完工,被告也開始使用,惟其於107 年3 月方表示無冷氣接收面板,此部分之瑕疵顯難歸責於原告,況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全天有限公司報價單,該公司並未販賣「冷氣接收面板」予被告,亦未曾修改「固定式出風口」,其雖為被告安裝接收器,但其係無償提供服務,是被告主張扣減施作空調面板費用3 萬元之部分,顯無理由。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冷氣6 台,被告亦願就已安裝之部分給付工資與冷氣價金,惟本件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就冷氣安裝、施工部分應屬承攬,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
又,依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內容觀之,當時原告並無將移裝舊機之「勞務」費用列入,定作人亦無同意原告所提106 年11月13日報價單之請求,原告自不得嗣後要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主張有工時增加之部分,被告否認之,縱有工時增加,被告亦無承諾給付追加之工程款,按本件工程施作之承攬報酬施作係採實作實算,工作時間並非計價項目。
況承攬係重在承攬人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工作、定做人給付報酬之關係,而承攬人較定做人專業,於評估工程報酬時,自應將相關時間成本、工料成本列入考量,自不得嗣後片面追加承攬報酬。
又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僅見逕列之工程追加之費用,對話紀錄亦僅泛稱有施作困難,而未見追加多少工時、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依據?等計算說明,實難逕以原告單方所稱而認本件確有追加工時之情事。
縱認本件實際工時確有較原告所評估工時較長之情事(惟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依原告所舉之對話紀錄,被告從無承諾願負擔該部分之追加費用,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
㈢、另被告否認有所謂因原管道間變更,致須以吊車安裝室外機之情,原告未提出設計圖以證其說,被告自始即係要求現安裝位置做為室外機放置處。
所謂管道間擺放室外機係原告為圖施作方便,始向被告建議可將室外機擺放該處,然因當時建物整體利用規劃尚未明朗,被告並未答應,嗣後被告即明確告知原告管道間無法擺放室外機,此節並非工程之變更。
㈣、原告於施作後,竟因被告不願同意原告追加施作費用之請求,逕將空調之接收面板拆除,使空調無法正常運作且拒絕再為施作。
該空調既經原告安裝交付,所有權已移轉由被告取得,然原告於安裝後,在未得被告同意下,擅自將空調之接受面板拆除,自屬侵害被告公司之所有權,被告公司另請全天有限公司施作,費用3 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作為本案抵償之債權等語。
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冷氣機6 台,總工程款671,200 元,均業已安裝完成,被告僅給付222,732 元,尚餘448,48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原告受被告請求安裝系爭冷氣設備,兩造訂立系爭冷氣安裝契約除有移轉冷氣所有權外,尚須完成冷氣安裝之工作目的,且二者間輕重不分,其性質上應為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混和契約,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餘款448,488 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8,488 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⑵被告所為之30,000元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8,488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①、冷氣機6 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6 台冷氣且包含安裝,業已完成安裝一節,被告就此部分之工資與冷氣價金表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而6 台冷氣的價金為420,420 元,其安裝的費用為140,800 元,合計為561,220 元,此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則扣除被告已前給付之222,732 元,尚應給付337,488 元(計算式:561,220-222,732=338,488 )
②、銅管配線工時追加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冷氣室外機放置處,致增加銅管的長度及因改變位置後施工困難致增加工時共計83,000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稱被告原欲與原告簽一、三、四樓冷氣安裝之合約,但因被告後稱三、四樓不急,故於106 年10月17日僅先簽定一樓合約,此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足信為真正。
於106 年10月23日時,被告要求原告前往工地現場確認外機安裝位置,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前去工地現場並確認好外機安裝位置後,被告於同年10月27日方告知原告「原設計圖管道間要封起來的,外機要另找地方放置」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顯認被告確有於原告報價後,變更室外機之放置處所。
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是承攬契約,不論室外機放置處所為何,原告前之報價即是予以包含,不得再予請求云云,惟室外機之安裝位置為何,牽涉銅管長度、安裝可能性及施工方式,而上開因素即會影響到工時及所需銅管的數量,是以安裝位置有變更,即會影響所需的承攬人的報價,是被告於10月27日方告知變更室外機的安裝處所,則其於10月17日的報價,顯無法評估此變更後所需增加的金額,該日的報價,自無法含蓋變更的因素。
而依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的報價單,又無記載不論安裝位置為何,費用均為一樣的字樣,是以此變更後所增加的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難謂有據。
況原告於知悉變更室外機置放處所後,評估增加的費用為83,000元,並已通知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於收到該報價後,並未為反對的意思表示,只表示你來再說,之後亦不斷詢問冷氣的安裝進度,此亦有line的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是依被告之上開行為,足認其亦同意原告的報價。
至於被告雖對實陳增加的長度有疑義云云,按本院現場履勘後,增加的長度約201 米,此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顯較原告報價的171 米為少,此有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況被告既已同意原告的報價,顯係認同原告所稱增加的長度。
又原始安裝位置位於一樓,而變更後的處所為二樓,其施工場地顯不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則因施工場地的關係,所需的工時,當會與原始評估的不同,是原告主張需增加工時亦屬合理,而增加的金額,與上開銅管增加的長度,均已一併告知被告,被告亦無異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核屬有據。
③、拆除舊機部分:原告主張拆除舊機須支付27,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惟此部分依原告主張係訴外人許主培請求原告拆除,則許主培既非本件之當事人,則其於本件訴訟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舊機的安裝費用,被告雖亦抗辯此勞務費用,不應由其支出,惟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業將舊機安裝完成,且此安裝費用的價格於11月13日之報價單內亦有載明,被告亦無異議,則此安裝的勞務費用,被告顯有支付的義務,併此敘明。
⑵、被告所為之30,000元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於安裝完冷氣後,逕將冷氣之接收面板拆除,使空調無法正常運作,致其支出面板費用30,000元云云,原告則否認有拆除面板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其支出面板費用,固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並未實際支出此筆費用,此業經證人即出具報價單之全天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健民到庭證稱:後來沒有施作,也沒有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則此份報價單,既非被告實際的支出,則其以此為證據,已有疑義。
況原告於106 年12月份即已安裝完冷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於12月底開始使用,此有被告於line的對話中表示冷氣有滴水之情(見本院卷第64頁),顯認被告確已開使用冷氣,並無被告所述無接收面板,無法使用之情。
再者,被告亦表示其無法證明安裝完無法使用之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是其既無法證明冷氣有未裝面板無法使用之情,其主張因原告將冷氣接收面板拆除請求減少價金,難謂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421,488 元之工程款(計算式:6 台冷氣338,488+增加銅管配線及工時83,000=421,48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 月9 日送達於被告一情,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5月10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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