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簡,256,2019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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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辛寶來
訴訟代理人 莊三沂
被 告 林秀香

林世鈞
林靜萍
吳素貞
林蕙蓉
林世祺
林文祥 原住屏東縣○○市○○里○○街00巷


林文環

林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辛罔腰於81年6 月26日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巷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5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於同年12月31日付清尾款後,隨即入住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迄今。

詎料,林辛罔腰遲未將系爭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林辛罔腰於90年9 月20日死亡,系爭房屋之稅籍因繼承於107 年4 月間輾轉登記在被告林秀香等9 人名下公同共有。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吳素貞、林世祺、林蕙蓉則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於81年6 月26日所簽訂,至今已逾26年,原告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系爭房屋歷經林辛罔腰於90年9 月20日死亡及其繼承人林文慶於104 年10月10日死亡之二次繼承事件,原告均未向林辛罔腰及林文慶之繼承人申報上開移轉房屋稅籍登記之債權請求權,亦未要求履行,原告已怠於行使權利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秀香、林世鈞、林靜萍、林文祥、林文環、林麗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78年7 月起開始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登記名義人為林辛罔腰,以及系爭買賣契約於81年6 月26日簽訂,原告於81年12月31日付清房屋尾款後隨即入住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系爭買賣契約原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193 、195 反面、91、92頁),並為被告吳素貞、林世祺、林蕙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172 至180 頁),而被告林秀香、林世鈞、林靜萍、林文祥、林文環及林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甲方(即林辛罔腰)同意坐落高樹鄉南華村中華巷4 號之房屋讓渡賣給乙方(即原告)」等語,並於第2條約定:「尾款繳清後甲方(即林辛罔腰)應於15日內將屋內物品搬遷完成,否則視同放棄。」

,依不動產交易常情,應可認林辛罔腰既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自無保留其仍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林辛罔腰負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亦堪予採信。

惟查,原告既主張本件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請求被告(即林辛罔腰之繼承人)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且自承原告於81年12月31日付清房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足見原告於付清房屋尾款之81年12月31日,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對於林辛罔腰行使上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7 年5 月3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距原告付清系爭房屋尾款之81年12月31日,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

㈡ 至原告固以:被告於107 年1 月間已請求被告變更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被告亦因此於107 年4 月16日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無消滅時效已完成事由云云,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7 年4 月18日屏財稅房字第1070011828號函文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69頁),然縱令原告曾於107 年1 月間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惟此距原告繳清房屋尾款之81年12月31日,亦已逾15年。

另原告雖再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房屋坐落之土地於未來土地分割時,甲方(即林辛罔腰)自願拋棄其權利,無條件由乙方(即原告)承受」為由,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於106 年5 月10日完成共有物分割而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在消滅時消認定上,應考慮到土地分割事宜,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時效未完成云云,惟查,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並不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完成分割登記為前提要件,原告於付清房屋尾款之81年12月31日,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行使上開請求權,其行使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故原告主張本件時效尚未完成等語,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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