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就屏東縣○○市○○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 二、被告廖黃碧連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內而為通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系爭42地號土地為袋地,從南側通行
- 二、被告廖黃碧連則以:原告需補償伊,始可通行系爭43地號土
- 三、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被告所管理之屏東縣○○市○○段00
-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所管理之屏東縣○○市○○段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四、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 五、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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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蔡美玉
被 告 廖黃碧連
訴訟代理人 廖本和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林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屏東縣○○市○○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廖黃碧連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內而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屏東縣○○市○○段00地號及同段43之1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嗣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7 頁),並追加屏東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5 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下稱系爭42地號土地),其是否有權通行與該地毗鄰之同段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影響其對該地之使用、收益方式,其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系爭42地號土地為袋地,從南側通行系爭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共2 平方公尺,屬最適宜且損害最少之方式。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廖黃碧連則以:原告需補償伊,始可通行系爭43地號土地,且伊也有通行原告所有之土地,願意與原告交換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被告所管理之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3、1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B、C 部分,現狀是柏油道路及設有水溝蓋,原告已可依現狀通行此部分土地,原告並無確認通行權之利益,如仍認原告有通行之必要,應擇就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為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所管理之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現況係可供原告及該地區居民通行之巷道,為編有街牌之道路即大連路20巷16弄,原告對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系爭4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4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相鄰,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係屬袋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就上開部分均無爭執,堪信可採。
㈡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以達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經查:原告共有之系爭4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直接聯絡為袋地,業如上述,且從南側通行系爭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3頁),面積共2 平方公尺,即可連結現有之對外道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主張通行權即屬有據。
至被告廖黃碧連雖主張願與原告交換土地通行使用等語,惟此主張尚乏法律為據,即難可採。
惟若原告通行致被告廖黃碧連所有系爭43地號土地受有損害而欲請求償金,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併此敘明。
㈢ 原告雖併將屏東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列為被告,惟其聲明並未對上開二人為任何請求,且被告屏東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為管理之15-3、15-4及45地號土地現狀,即為可供原告通行之巷道,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現狀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則原告將其等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屏東縣○○市○○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廖黃碧連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內而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廖黃碧連所有之系爭43地號土地,被告廖黃碧連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廖黃碧連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廖黃碧連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廖黃碧連,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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