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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劉秀庭
被 告 黃詠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7,778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3年間結婚,嗣因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原告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242 號判決准二造離婚。
被告於95年間利用原告於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安養之機會,取得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後(下稱系爭信用卡),自95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27,778 元,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被告無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95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雖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獲判無罪,然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 至81筆之交易共計127,778 元,確係其個人開銷於刑事庭中坦承不諱,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取得該信用卡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商回或服務,顯然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對台新銀行負有清償該消費款之義務,並已清償完畢,自受有損害,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亦未具有法律上原因,其所受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95 號判決書及清償證明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並未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惟被告對特約商店之債務卻因原告之給付而消滅,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778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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