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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陳皇丞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正弘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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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正事項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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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 │完整姓名及各被告於分│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 │割後應受分配比例之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 │備狀(應依被告人數檢│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附繕本)。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 │ │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
│ │ │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
│ │ │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
│ │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起訴狀記│
│ │ │載被告有下列疑義: │
│ │ │㈠起訴狀中記載之被告李炎山是否有繼承權? 被│
│ │ │ 告鄭嘆、陳秋燕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為何列為被│
│ │ │ 告 │
│ │ │㈡另陳俊佑、王泰崑、李雅玲為土地所有權人,│
│ │ │ 現未列為被告 │
│ │ │㈢李營得依土地謄本、李子毓依戶籍謄本之記載│
│ │ │ 為死亡,惟未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戶│
│ │ │ 籍謄本,命原告提出上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 │ │ 本。致本院難以確定分割共有物之對象及範圍│
│ │ │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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