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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劉麗華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起訴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系爭訴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之起造價額及相關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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