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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231號
原 告 朱麗卉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俊鈞及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車身號碼1J4GZ78S1RC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之稅款及罰鍰新臺幣(下同)115,261 元。
又上開車輛價額為7 萬元,有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可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5,261 元(計算式:115,261 +70,000=185,261 )。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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