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原簡,3,2019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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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陳芳惠
被 告 蔣秀妹
蔣秀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宗佑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4516/10000)之土地,於 107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1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蔣秀君應將上開土地於107年11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蔣秀妹有新臺幣(下同)46,647元及利息債權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欲就被告蔣秀妹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際,於108年 3月6日調閱被告蔣秀妹之財產資料,始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 4516(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蔣秀妹所有,詎被告蔣秀妹為避免原告之追償,乃於 107年10月24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姪女即被告蔣秀君,並於同年 11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蔣秀妹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蔣秀君,係為清償積欠訴外人即被告蔣秀君養父蔣宗佑之債務,被告2 人間法律關係實為有償行為,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秀妹於107年10月24 日贈與被告蔣秀君系爭土地時,即已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清償,且被告2人於107年11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日盛銀行案件請求協辦事項明細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22頁),且為被告蔣秀妹所自認。

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經查,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24 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1月8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蔣秀君等情,有前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堪認被告蔣秀妹於107年10 月24日先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蔣秀妹,再於同年11月8 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蔣秀君。

(三)被告2 人雖辯稱訴外人蔣宗佑有借貸金錢與被告蔣秀妹,被告蔣秀妹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蔣秀君以清償被告蔣秀妹之債務云云,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 頁)。

惟觀諸上開匯款申請書,其上所載「匯款人」與「收款人」均為被告蔣秀妹,尚難逕認被告蔣秀妹與訴外人蔣宗佑間存有借貸關係;

且該匯款金額為78,470元亦與訴外人蔣宗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借款金額為9 萬餘元不符。

除上開匯款申請書外,被告2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從而,被告蔣秀妹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減少其積極財產。

又被告蔣秀妹所欠原告之系爭債權,於其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完成移轉登記與被告蔣秀君時,即已存在,亦如上述,且於107年間所得僅2,982元,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1月8日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

(四)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距其於108年3月6 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時未逾1 年,有前引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距被告2人間於107年10月24日、同年11月8 日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逾10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108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蔣秀妹無償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蔣秀君,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乃害及原告成立在前之債權,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揭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24 日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五)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經說明如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並命被告蔣秀君塗銷系爭土地於107 年1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516/10000)之土地,於107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07年11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蔣秀君應將上開土地於107年11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蔣秀君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蔣秀君雖聲請本院傳喚永豐銀行之行員,欲證明訴外人蔣宗佑係以被告蔣秀妹名義跨行轉帳予被告蔣秀妹云云,然縱該部款項確為訴外人蔣宗佑所匯入,至多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仍難據此即認被告蔣秀妹與訴外人蔣宗佑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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