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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97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64元,及其中27,963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並訂立信用卡契約,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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